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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1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列印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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