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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石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俊聲
黃陳愛玉
黃靜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023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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