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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建中
被 告 郭怡鈴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南向16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告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詎被告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倏然在車道煞停,原告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碰撞,但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拇指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左膝蓋、左大姆指、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併皮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發時被告因路旁有犬隻竄出,為閃避而減速煞車,原告騎乘機車在後,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原告卻煞車自行倒地。
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在車道煞停,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亦緊急煞車,兩車並未碰撞,惟原告人車倒地滑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8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395460號函送臺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證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6頁)。
原告主張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亦經其於另案警詢時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另案警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不服上開處分,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迭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在車道煞停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則應由主張權利被侵害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雖不爭執有原告主張煞停之行為,惟辯稱係因有犬隻從路邊竄出,為閃避犬隻減速煞車等語。
而觀被告另案警詢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確可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煞停前,有犬隻自路旁竄出且在車道逗留,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知被告前開煞停之駕駛行為,係為因應道路突發狀況,並非無端、無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暫停於車道之中;
另參以原告另案偵查時所述:伊看到被告煞車燈亮時,與被告車輛間距約4至5個小客車車身長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益徵被告車輛之煞車燈當時有對後方正常警示,是依現有卷內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㈣原告固指稱被告煞車時尚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然所謂過失之有無,乃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以本件而言,被告駕駛車輛時見犬隻自路旁竄出,當下選擇無非僅有向前行駛、變換車道或在原車道減速煞停三者,然倘被告繼續向前行駛或倏然變換車道,一有不慎即可能直接碾壓犬隻,甚或導致車輛失控、打滑擦撞其他用路人,再引起交通事故,則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合理決斷,在原車道減速、煞停,顯為更加適當、且較能有效避險之應變措施。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駕駛人減速暫停時應預先警示後車,並非責令駕駛人須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
實則,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同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應為「後車駕駛人」所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且後車駕駛人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原告主張前車駕駛人縱遇突發狀況,在減速煞停前,仍須先確認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云云,係已將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強加於前車駕駛人,現實上幾無期待之可能,在風險分配上亦超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認之相當,而難謂允當,顯難憑採。
被告既已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並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得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在被告車輛減速、煞停時,亦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於被告車輛煞停時煞車自摔、倒地滑行,顯係其自身違反前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並非被告有何過失加害行為。
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意見均為:「一、黃建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二、郭怡鈴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據此,縱原告受有何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亦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加害行為,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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