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3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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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馮苡珺
被 告 蔡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透過網路直播程式認識擔任直播主之原告,見原告係年輕識淺之大學生,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原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經營融資貸款公司,許多網路直播主都有投資,如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100,000元每月可獲利7、8,000元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8年2月8日至15日間,以網路轉帳方式,6次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雅婷名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25,000元,全數遭被告提領花用殆盡。

被告行為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

原告因被告詐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融資業務,原告並無何「履行債務」而為給付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佯稱為經營融資貸款公司之人邀同原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8年2月8日至15日間以網路轉帳方式6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2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調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易緝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6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25,000元匯款之利益,業如前述,該財貨狀態之移動,係被告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手段,侵害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所致,從維護財貨應有歸屬狀態及調整不當變動之價值判斷而言,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25,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南院武民讓110營簡字第334號函、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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