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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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而被告現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受有遭繼續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於本院核發時,係向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為送達,原告當時已未在該址營業、就職或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失其效力,而尚未確定。

(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間無資金往來,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張瀞文」印文之真正,被告乃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權利,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區○○○路00號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開設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留存、登記之地址亦均為上址,該址自應為法院文書對原告之應送達地址。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既係向原告所設之戶籍地即上址為送達,縱使原告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仍為合法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生效。

(二)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係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訴外人李宗澤,李宗澤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始經由李宗澤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除有原告簽章外,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亦均已填載完成,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另被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借款300,000元予李宗澤,被告乃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法應舉證證明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有其上有「張瀞文」印文之系爭支票1紙,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上「張瀞文」之印文非其所有,其未簽發系爭支票,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云云,惟查,本院將系爭支票上「張瀞文」之印文與原告台企銀印鑑卡上「張瀞文」之印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囑鑑有關系爭支票上「張瀞文」印文與參考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6590號函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將空白支票交付予李宗澤,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張瀞文」印文確實出於原告所有之印章而屬真正,堪認系爭支票乃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付款責任。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票據抗辯,均無足可採。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尚未確定,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此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債權不成立」,原告對此若有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尚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2日 300,000元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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