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5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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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蕭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姜仁彬、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參。
準此,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對侵權行為人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法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但對追加被告之起訴(追加),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追加金樺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1紙在卷可稽,雖未變動原聲明請求金額,然依前開說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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