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榮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3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何麗村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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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何榮峯
何榮錦
何李秀美
何淑珍
何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列何榮峯、何○○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何榮峯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麗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何榮錦,另追加何李秀美、何淑珍、何旻蓉(下稱何李秀美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何榮峯等就何麗村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何榮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榮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追加何李秀美等3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補正何榮錦之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榮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又何麗村已於105年3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告何榮峯為何麗村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何麗村之遺產,詎被告何榮峯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何麗村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何榮錦、被告何李秀美等3人協議,由被告何榮錦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何榮峯、被告何李秀美等3人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何榮峯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榮錦,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何榮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何榮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何榮峯等就何麗村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何榮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榮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何麗村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何麗村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榮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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