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7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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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王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王弘正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翠芸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王弘正、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提出林翠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尚未補正其他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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