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9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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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張○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2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告張○元及其父被告張○治之姓名、住址、年籍等足以識別其等資訊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道路,因違規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被害人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受傷之結果。

本件事故被害人李○因而受有腹部外傷併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全部切除,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九等級失能,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李○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1,526元、第九等級失能給付費用470,000元,共計551,526元。

㈡被告張○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誤載為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張○元賠償損害。

另因被告張○元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91年3月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治,被告張○元當時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張○元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表【載有被告張○元於108年4月6日無照騎乘機車】、公路監理資料【證明被告張○元無駕照資料】、原告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李○】共3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7月27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3992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張○元、被害人李○、被告張○元搭載之後座乘客鄭○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2.而原告主張被害人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且被害人李○受有脾臟全部切除之第九等級失能,受有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551,526元,故原告賠付被害人李○此金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柳營奇美醫院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李○】共3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紙、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各1份可參。

3.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上列事實,應均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本件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

2.經查,被告張○元於案發時年滿12歲但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營簡卷第63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警詢時陳述,堪認屬於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之人。

又原告承保被告張○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81,526元、第九等級失能給付47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賠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被害人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可憑,佐以被告張○治為被告張○元之父親,單獨擔任被告張○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張○元負擔監督之責,則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治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551,526元,亦屬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元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被害人李○機車時,該車未打方向燈、在前方往左偏,因我煞車不及就跟著左偏,然後撞上了等語(見營司簡調卷第73頁);

惟被害人李○於警詢時僅陳稱:事故發生前沒看到被告張○元騎乘的機車,還沒到紅綠燈的路口就被撞到了,我是警方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左後車身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為第一撞擊處等語(見營簡卷第46頁);

證人即被告張○元搭載之後座乘客鄭○壬證稱:我於事故發生前只聽到駕駛(即被告張○元)喊前面機車,接著就撞上等語(見營司簡調卷第76頁),則被告張○元陳稱被害人李○未打方向燈而左偏之事實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害人李○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應屬有據。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9日送達被告張○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6,06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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