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39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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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楊絮如
被 告 陳葙錤(原名: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96元,及其中111,43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68,372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其餘計息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受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切權利義務由澳洲紐西蘭銀行概括承受。

澳洲紐西蘭銀行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68,372元,及其中本金111,4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歷史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列印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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