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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忻芳
張偉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孫志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孫嘉嬬
被 告 李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雙福應給付原告李忻芳新臺幣210,000元、給付原告張偉珉新臺幣108,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雙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雙福如分別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李忻芳、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張偉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忻芳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6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忻芳21萬元、給付原告張偉珉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金美乃原告李忻芳之妹、原告張偉珉之友人,原告2人於106年11月底,由被告李金美告知有賺錢的投資機會,要找原告2人一起參與,因此受被告李金美邀約至李金美負責經營之星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由被告李金美好友即被告孫志欣向原告2人推薦及說明「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容,表示全球知名的杜拜美丹賽馬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並實施金融投資與財富增值計畫,亦出示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雙福之公司會議記錄,告知被告李雙福為領導臺灣分公司即全臺業務最高層經營者,被告孫志欣為臺灣分公司之董事暨南部地區總經理,負責南部地區之相關業務,被告李雙福、孫志欣共同設計增值計畫內容及相關書面資料,並以增值計畫會每日分紅,拉越多人一起參與收穫越高,加上被告李金美在旁鼓動,促使原告張偉珉以自己名義,原告李忻芳以自己及女兒即訴外人柯佳伶名義,用「大騎士」之投資級別(投資金額108,000元可成為「大騎士」)參與增值計畫,原告張偉珉給付108,000元,原告李忻芳則需付21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而原告表示願意參與時,被告李金美當場請其星輝公司會計協助原告填寫投資報名單。
㈡給付購股金方式為原告李忻芳於106年11月22日先交付8,000元現金,再由被告李金美當天先墊付208,000元現金(即原告李忻芳入股金10萬元、原告張偉珉入股金108,000元)給被告孫志欣,106年11月23日原告李忻芳再請其姊即訴外人蔡李金淑將剩餘10萬元款項匯至星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李金美代墊之款項返還被告李金美,而原告張偉珉亦於106年11月23日自行匯款將墊款返還被告李金美,另以柯佳玲名義投資部分則由原告李忻芳於106年12月14日在星輝公司付款8,000元現金給被告李金美,由被告李金美代墊10萬元給被告孫志欣,原告李忻芳於106年12月15日再請蔡李金淑以ATM轉帳至星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返還墊款10萬給被告李金美,嗣被告李金美曾退還原告李忻芳6,000元,故原告李忻芳受害金額為21萬元。
㈢原告全額付款後,被告李金美及孫志欣交付紅利兌現記錄表及分紅記錄單給原告,被告李金美又請星輝公司會計協助原告填寫原每日虛擬分紅之獎金幣、報單幣等內容(而從每日分紅之頻率及分紅額度觀之,屬顯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但實際上虛擬分紅並無法提領或轉換成新臺幣,而原告誤以為無獲分紅乃單純投資虧錢,然在108年6月20日調查局傳喚原告作證人時,原告始發現被告之上述行為及對其他人以相同手法吸金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29、29-1條,才知權益受侵害,被告李雙福與訴外人劉凌雲、徐永枝、賴肇宏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2877號、108年偵字第20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苗栗地檢刑案),被告孫志欣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08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臺南地檢刑案)。
被告李金美招攬他人聽取資訊並提供場地及請屬下協助記錄被害人之分紅,被告孫志欣招募南部地區業務及說明投資內容,被告李雙福負責併掌管全臺業務且有參與設計增值計畫詳細內容及文件製作,均違反銀行法第29、29之1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違背一般社會經濟金融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以違法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交付投資購股金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忻芳21萬元、原告張偉珉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雙福答辯:伊就苗栗地檢刑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
伊只是美丹賽馬的會員,上線是大陸,而被告孫志欣係由被告孫志欣之妹在新竹介紹加入,被告孫志欣再介紹被告李金美加入。
被告收的錢是匯到美丹賽馬公司之指定銀行,所以系爭投資款是被告孫志欣直接匯到所指定之銀行,指定的銀行有十幾家。
伊不認識原告,不是伊介紹原告加入,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志欣則抗辯以:⒈被告孫志欣與「杜拜美丹賽馬台灣分公司」完全無關,更非該台灣分公司董事暨南部地區總經理,否則豈可能不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孫志欣亦為「杜拜美丹賽馬」吸金案之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3,298,420元,此有匯款單據可證。
⒉被告孫志欣否認有交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給原告,該文件在該詐騙網站未關閉前,任何人均可上網下載,原告是否持有及何時持有該文件與被告孫志欣無涉。
原告投資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杜拜美丹賽馬臺灣分公司第二次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間為107年1月30日,被告孫志欣不可能於000年00月00日出示尚不存在之會議紀錄向原告說明「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容。
且原告提出之投資報名單記載原告李忻芳之推荐人姓名編號為「105818」,接點人(指領取介紹佣金之人)姓名編號為「115888」,柯佳伶之推荐人、接點人姓名編號均為「123333」,均非被告孫志欣之會員編號「103708」,是原告之推荐人、領取佣金之人並非被告孫志欣,原告不是被告孫志欣招募,系爭投資款不可能交付被告孫志欣,係全數交由被告李金美代渠等購買入會所需之迪拉姆杜拜幣,此亦可由原告李忻芳之「杜拜賽馬獎金紀錄表」顯示累計原告李忻芳轉出4300個迪拉姆杜拜幣,取回新臺幣32,680元,若被告李金美未幫原告李忻芳處理入會及購買迪拉姆杜拜幣,原告李忻芳何能入會,又何能賣出迪拉姆杜拜幣,而取回32,680元,實則被告李金美係代其下線會員購買該入會幣,不足部分,始委由被告代購,原告張偉珉、訴外人柯佳伶的部分亦同。
是被告孫志欣於106年11月底並未向原告推荐及説明「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未對原告為招募行為,原告之投資與被告孫志欣完全無關,更無被告孫志欣收取原告系爭投資款之情事,被告孫志欣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原告無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志欣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106年11月22日時,被告孫志欣僅係偶然在場,非有意與被告李金美共同向原告招募入股,縱被告孫志欣於星輝公司有談及美丹賽馬投資之話題,被告孫志欣也僅止於投資經驗之分享,甚或係因被告李金美對電腦之操作不熟悉,被告孫志欣在被告李金美之請託下,協助被告李金美將其招攬之會員登錄電腦,惟此皆係原告已決定投資後之登錄行為,原告並非經由被告孫志欣招攬入會投資。
⒋「美丹賽馬倶樂部〜大家一起發發發」LINE群組,係美丹賽馬投資人共同建立交換、分享資訊的平台,彼此間並不相互隸屬,更有許多素未謀面完全不認識之人加入該群組,被告孫志欣與美丹賽馬公司之組織完全無關,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被告孫志欣不可能以美丹賽馬公司之領導者或幹部的態度自居。
被告孫志欣經營瑞寶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健康公司),銷售健康食品,因希望能有國際銷售平台將產品推向國際,被告李雙福得知被告孫志欣有此需要,乃向被告孫志欣推銷美丹賽馬投資,聲稱不但獲利豐富,且只要購買超過50萬個點數,即可獲得杜拜馬丹賽馬總公司授權,在瑞寶健康公司之產品上使用「杜拜馬丹賽馬」名稱及商標、商標圖,並po在馬丹賽馬公司之網站上,向其他國家之會員銷售。
惟被告孫志欣詢問被告李雙福,杜拜馬丹賽馬公司之營運情形,被告李雙福稱其無法說明清楚,乃介紹其所稱杜拜馬丹賽馬公司總經理王正義(中國大陸人士)給被告孫志欣認識,王正義則以為使被告孫志欣了解杜拜馬丹賽馬公司之運作為由,要被告李雙福帶被告孫志欣至杜拜參觀美丹賽馬總公司,是以被告孫志欣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李雙福慫恿之下,與被告李雙福一起至杜拜,在王正義與被告李雙福之安排下,參觀被告李雙福口中的美丹賽馬公司及跑馬場等,被告孫志欣至此對被告李雙福深信不移,嗣後被告孫志欣大量投資被告李雙福的美丹賽馬基金,而其所謂的杜拜美丹賽馬總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自杜拜寄來精美的授權書(以特殊壓克力錶框),授權瑞寶健康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美丹賽馬公司名稱、商標、商標圖等,被告孫志欣為此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瑞寶健康公司董事會,董事會做成107年將成立「台灣美丹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瑞寶健康公司現有產品帶入國際電子商務平台,並由瑞寶健康公司再投入美丹賽馬兩個單位(大騎士)之決議,於此同時,被告李雙福及其投資網站更告知會員,107年1月份將帶領投資人會員至杜拜參加會年會,被告孫志欣因此多次在「美丹賽馬倶樂部〜大家一起發發發」LINE群組熱心分享要到杜拜參觀旅遊之資訊。
⒌被告孫志欣為取得被告李雙福所稱美丹賽馬公司商城的授權,必須取得商務中心之資格,故須湊足下線10個人後,才能晉升取得商城資格,惟因被告孫志欣堅持不作直銷,但又想將瑞寶健康公司產品推上國際平台,所以都是以自己的親友即女兒孫嘉嬬、孫嘉穗、孫嘉蓮,女婿黃士芳、詹文祥、配偶施鳳嬌、妹妹等人為人頭下線(投資金額由被告孫志欣支付),加上好友李金美與郭國鎮(以其子及配偶二人為會員),湊足10名下線門檻後,即未再對外招攬任何下線(李金美、郭國鎮雖為被告孫志欣之下線,但係被告李雙福親自向渠等招攬,因渠等二人係被告孫志欣認識多年之友人,故權宜將渠等掛為被告孫志欣之下線,並非被告孫志欣招攬渠等投資入會),因此迄今並無任何親友指摘受到被告孫志欣的詐騙,且苗栗地檢檢察官經調查後亦認被告孫志欣為被害人,並非被告。
被告孫志欣縱有引介或勸誘原告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惟被告孫志欣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均屬被告李雙福、訴外人王正義設計騙局計畫之一環,被告孫志欣身為單純之投資人完全係立於美丹公司之對立面,欲與親友共同賺取美丹公司允諾之紅利,實難預料此為被告李雙福、訴外人王正義之騙局,被告孫志欣與李雙福間並無違法吸金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⒍證人莊麗春於苗栗地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李雙福曾要求其將414,000元滙入被告孫志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該款項係為被告孫志欣母親治療用,被告孫志欣遂要求被告李雙福買回被告名下迪拉姆杜拜幣,被告孫志欣不認識莊麗春,被告李雙福是否有要求其滙款至被告孫志欣第一銀行帳戶,其為何同意被告李雙福之請求,與被告孫志欣無關。
證人莊麗春並不認識被告孫志欣,僅在苗栗、台中之說明會與被告孫志欣有一面之緣,且被告孫志欣是在介紹自家瑞寶健康公司產品,與美丹賽馬投資並無關。
⒎縱認原告權利受到損害,詐騙集團於107年1月初對投資人發「重要通告」,稱原定於107年1月18日在杜拜召開之公司年會,要延後到3月18日後重新根據市場情況確定,被告孫志欣收到此通告時,即驚覺自己可能遭詐騙,原告亦應有收到上開通告,是原告於107年1月初即應已知悉自己之權利可能受到損害。
再者,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已起訴被告李雙福等人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違法吸金案,此為大眾週知之事實,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17日已知悉本件違法吸金之事實,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⒏原告主張被告孫志欣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切之匯款證明或墊款收據,證明被告孫志欣因渠等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舉證證明其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均僅空泛指稱被告誘騙渠等入資,並未詳實舉證何以其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語。
⒐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金美答辯:⒈原告2人係於000年00月間至星輝公司時,偶遇被告孫志欣,經被告孫志欣告知原告前揭投資機會,原告之投資款係全數交予被告孫志欣,原告投資盈虧過程亦皆為與被告孫志欣往來而成,被告李金美並未向原告為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參與原告投資盈虧過程,更無因原告投資行為獲取任何利益或承擔任何虧損。
另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孫志欣,可證被告李金美並未受領取得原告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對被告李金美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
⒉依苗栗地檢刑案認定被告李雙福係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臺灣地區負責人,綜理經營投資網站、印製投資手冊、辦理說明會、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事宜,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情,然被告孫志欣等皆係被告李雙福違法行為之被害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孫志欣、李金美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及違背一般社會經濟金融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⒊依原告所述,系爭投資款係於投資當日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由被告李金美代墊其餘現金予被告孫志欣,嗣再由原告李忻芳指示訴外人蔡李金淑及原告張偉珉自行匯還予被告李金美,而被告孫志欣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陳稱有收到324,000元,原告李忻芳是請被告李金美墊款,後來原告張偉珉來的時候就帶著現金,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陳稱其印象中被告李金美的姐姐當初加入是沒有拿錢的,是被告李金美墊錢給伊的等語,足證原告之投資款項並未經由被告李金美之手,反係被告李金美先行墊付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孫志欣,嗣後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李金美,且系爭投資款全由被告孫志欣收取,被告李金美並未收取任何投資款。
⒋被告李金美為星輝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化妝品等製造業,106年間之投資杜拜美丹賽馬計畫,初心不在投資獲益,而是在增加星輝公司所生產美容產品之通路,蓋當時被告孫志欣係告以杜拜美丹賽馬集團將在台建置一會員線上購物商城,被告李金美思及若星輝公司之產品得以在該商城平台上架,對於星輝公司產品之銷售拓展顯有助益,方決意投資以求取得公司產品能在該線上購物商城上架之機會,此有被告孫志欣所提供關於杜拜美丹赛馬集團將在台設立公司之預查申請表及所謂杜拜美丹賽馬集團將採用星輝公司所生產之美容面膜設計外包裝可資為證,輔以被告孫志欣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陳稱張偉珉之介紹人是李忻芳等語,益證被告李金美並無招攬原告投資杜拜美丹赛馬計畫之行為及動機,更無所謂侵權行為。
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此投資項目「從每日都能分紅之頻率及分紅額度觀之,屬顯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依原證4之虛擬分紅,並無法如孫志欣當初所述能提領或轉換成台幣,原告2人實際上無獲得如原證4所載分紅金額」,倘於投資初始原告即認知到將會獲有顯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上收受存款行為,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從該時起算。
退步言之,遲於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分紅而生有虧損時,即應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上開時點皆在107年底之前,此距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李金美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苗栗地檢刑案起訴書、臺南地檢刑案起訴書及本院調取之臺南地檢刑案全卷、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006號被告孫志欣違反銀行法案件全卷(下稱刑案),堪認下列事實為真實:㈠苗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李雙福係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臺灣地區負責人,綜理經營投資網站、印製投資手冊、辦理說明會、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成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以投資杜拜皇家美丹賽馬場名義,在臺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及苗栗縣等地召開投資說明會吸收下線,並向投資人宣稱每單位投資金額9,900元,投資期間8個月,每月可獲取2,000元紅利,期滿後共領得1萬6,000元,年利率約為62%。
投資方案區分為一級騎士(1單位9,900元/8個月)、二級騎士(2單位1萬9,800元/8個月)、大騎士(10單位9萬9,000元/12個月)、白銀騎士(20單位19萬8,000元/12個月)、黃金騎士(60單位59萬4,000元/14個月)及鑽石騎士(80單位79萬2,000元/18個月),各級騎士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後,可領取不同比率之推薦獎金(5%至15%),平衡獎金(5%至10%),若招攬10人則可升級成為「商務中心」,除領取推薦獎金及平衡獎金外,得另抽取佣金(打單費即投資金額的10%)及團隊建設獎金(日分紅之3%)。
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後,可獲配發1組皇家美丹賽馬投資網站之專屬帳號及自訂密碼,投資紅利係以杜拜幣形式由系統自動發放至該網站之個人帳號內,投資人得以1比8之匯率將杜拜幣兌換成新臺幣現金、再投資或協助新投資人註冊開立新帳戶以賺取獎金。
訴外人劉凌雲、賴肇宏、徐永枝則均知悉被告李雙福上開所經營之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投資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投資人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基於幫助李雙福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擔任李雙福所召開之說明會講師,並向在場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發放、分享獲利過程、生活美學等,藉以增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對投資案之向心力,以此方式幫助李雙福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嗣被告李雙福以上開投資杜拜皇家美丹賽馬場名義,自000年0月間起,向孫雅莉、孫志欣、國治、姚采潔、唐璽媛、李德欽、陳雲容、張嘉鈴、林清燕等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前期,由李雙福以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後由各「商務中心」代收並依指示逕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嘉樟)、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曉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姚玉春)及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詩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靖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轟)、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麗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邱詩媄)及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木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靖怡)及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莊麗春)、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任凱)及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伍秉樺)及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許曉倩)等帳戶內,涉嫌違法吸收金額計3,029萬340元,以被告李雙福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提起公訴在案。
㈡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就原告及訴外人薛麗華投資部分調查後另移送被告李金美、孫志欣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經台南地檢調查後,認被告李金美雖有介紹美丹賽馬投資案計畫予原告2人參加投資,但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認定被告李金美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不法犯行,而對被告李金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孫志欣就上開邀約原告2人投資部分經臺南地檢以被告孫志欣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規定,而起訴被告孫志欣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如下:⒈「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有應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①「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明確記載:「二級騎士」的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得20點;
「大騎士」的投資金額為108,000元,每日可獲得100點;
「鑽石騎士」的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可獲得800點。
此外,不同的投資期別,可以分享數「代」收益的3%-5%(調查卷一第17頁)。
而依證人李雙福的證詞,每1個點數可以折算8元,上述的「代」,則是第幾層「下線」(刑案卷一251、265頁)。
②⑴李金美以其家人曾瓊畿、曾伊瑩及員工陳柔蓁名義投資,以及薛麗華以陳建安名義投資的「二級騎士」,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利160元。
⑵李金美以自己及家人曾伊崧,薛麗華以自己及家人蘇宥蓁、施鎧洛名義,以及郭國鎮、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所投資的「大騎士」投資金額108,000元,每日獲利800元。
⑶蔡金木投資的「鑽石騎士」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獲利6400元。
經換算結果,上述三個投資方案年獲利率都是270.37%。
③因此,可以認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確以每年獲利率高達270.37%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
因此,檢察官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⒉被告孫志欣有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行為:①依照證人李雙福證詞,參考「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每個投資人,可以因為介紹投資向下發展兩個下線「這個是雙軌制的東西,雙軌的 ,左邊一邊,右邊一邊,然後產生對碰,又有對碰獎金(即書面資料上的平衡狀1:1)」,藉此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被告所投資「大騎士」方案可獲利五代(刑案卷一252、258-260、264-265頁、調查卷一17頁)。
②其次,綜合證人李雙福(刑案卷一260頁)、孫雅莉(刑案卷一233頁)、李金美(刑案卷一423頁)、薛麗華(刑案卷一445頁)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孫志欣的陳述(刑案卷二156頁),可略知台灣地區經由李雙福向下發展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投資人,若以李雙福為第一代,第二代則為孫雅莉,第三代為被告,第四代郭國鎮、李金美,第五代則為薛麗華,其餘的投資人則為第五代或之後的層級。
被告孫志欣更明確地陳述第四代的郭國鎮、李金美都是經由他介紹而參與投資(刑案卷二155頁)。
③此等類似於多層次傳銷(或民間所說的老鼠會、龐氏騙局)的吸金個案,就投資人拓展而言,上線既然能藉由開發下線而獲得獎勵(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並且獲利「五代」。
則被告的再下線或再再下線,也就是上述第四至第九代之內的投資,被告既然能因而獲利,本應該就他的下線招攬再下線投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與風險。
因此,上述第四代以及之後的投資者,既然都是被告的下線,法律評價上都可以認為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
被告應承受的法律責任與風險,絕不會僅限於他直接介紹招攬的郭國鎮、李金美,也應該包括李金美的下線。
④參照證人薛麗華到庭證實她參與投資是經由李金美起頭後由被告說明,部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且點數折算的現金是被告所發放(刑案卷一438、441、443頁)。
證人張偉珉作證確認他參與投資是透過李金美的介紹及被告的說明,投資款則是先由李金美把錢墊給孫志欣,張偉珉再匯款至李金美帳戶(刑案卷一382至384頁)等過程。
以及被告自承曾向薛麗華、李忻芳簡介「美丹商城」平台,以及曾經發放第五代以後投資人點數折換的現金(刑案卷二155頁)。
本院認為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李忻芳、張偉珉等投資人,都是被告孫志欣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
⒊被告是屬於投資人方:①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吸金案件中,每個投資人都可以藉由發展下線獲利,所以都會出現許多「向他人招攬投資」的行為。
一般而言,這些發展下線者可以分為兩類:⑴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⑵是在站在投資人的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②第⑴種情形,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主觀上比較有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認知和打算(犯罪故意)。
至於第⑵種情形,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勵,並沒有與公司經營者一起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罪行的認知和打算(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③依據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據顯示,被告自己投入而且可以查考單據的金額,高達3,085,920元(臺南地檢偵一卷469-486頁,被證四)。
證人李雙福也證實這些單據的匯款,都是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也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刑案卷○000-000、262頁、偵一卷492頁)。
因此,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至少投資3,085,920元,高於本案各投資人的投資總額。
證人李雙福也確認: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的總金額(刑案卷一262頁)。
如果上述被告和本案投資金額都將血本無歸的話,被告的損失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
難以認為他是上述第⑴種情形。
④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事件必須公平。
以本案而言,被告的直接上線是孫雅莉,直接下線是李金美。
上述二人也都有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的行為(孫雅莉招攬被告,李金美招攬薛麗華、沈松旺,薛麗華招攬投資「鑽石騎士」的蔡金木),但僅追訴被告而未追訴孫雅莉、李金美及薛麗華。
而檢察官不起訴李金美及薛麗華的原因,也是認為她們是「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就判斷投資人「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的訴追標準而言,並非公平。
代數層級介於孫雅莉與李金美之間的被告,應與他的上下線相同,都被認為是屬於上述第⑵種情形,才符合公平原則。
⒋依上開證據資料呈現認定:被告孫志欣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而屬於「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主觀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故意,而判決被告孫志欣無罪。
四、原告主張其2人因被告李金美、被告孫志欣推薦及說明而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容而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雙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2人經被告李金美、孫志欣介紹有投資被告李雙福擔任負責人之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原告李忻芳投資金額216,000元,原告張偉珉投資金額10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皇家美丹賽馬廣告資料、杜拜美丹賽馬-台灣分公司第二次會議記錄、美丹賽馬提現規則及投資單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李雙福亦不爭執其為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亦不爭執有招攬被告孫志欣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並有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及被告孫志欣所招攬投資之款項均有依被告李雙福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詳上開刑案判決內容),而被告李雙福及其他講師之招攬投資行為,已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李雙福涉嫌違法吸金,認定被告李雙福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提起公訴等情,詳如前開三㈠所示,被告李雙福對苗栗地檢刑案事實已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雙福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即原告之投資款),應屬有據,被告李雙福固辯稱不認識原告,無庸對原告之投資款負責賠償云云,惟被告李雙福與其他講師及遭被告李雙福利用而招攬投資之人之行為,而達其違法吸金目的,均屬被告李雙福與其他明知而故意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被告李雙福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被告李雙福本人所招攬或是否相互認識而影響,是以,被告李雙福以不認識原告,款項非伊本人所收取等事由而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雙福應給付原告李忻芳21萬元、給付原告張偉珉1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李金美、孫志欣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美、孫志欣應就其等投資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無非亦係以其2人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據,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李金美介紹其2人賺錢機會而介紹被告孫志欣向其2人推薦投資,並未詳細提出被告李金美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地檢刑案經調查結果,就原告上開投資亦未認定被告李金美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行為,另被告孫志欣雖有經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所調查之證據內容,已認定被告孫志欣雖有招攬原告投資,但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而僅係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主觀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故意,而判決被告孫志欣無罪,詳如三㈡所示,本院依上開證據內容,亦同此認定。
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固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
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並無過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資料、會議紀錄及所指明之刑案卷內之美丹賽馬LINE群組對話、證人郭國鎮、楊月女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孫志欣確有介紹推薦原告及被告李金美投資,並無從證明被告孫志欣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原告就被告孫志欣、李金美與被告李雙福間究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及被告孫志欣有何決策權或有獲取利益亦均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美、孫志欣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實難憑採,亦難認被告李金美、孫志欣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美、孫志欣應與被告李雙福就原告之投資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金美、孫志欣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李金美、孫志欣既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2人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金美、孫志欣返還投資款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投資款方式係由被告李金美代墊款項交付被告孫志欣收受,則被告李金美顯並無受有利益,再被告孫志欣前已自認有收受被告李金美為原告2人所代墊之投資款,其嗣後又辯稱未收受,本院認無可採,惟依被告李雙福之陳述可認被告孫志欣已有將原告投資金額匯入被告李雙福所指定之帳戶內,是原告之投資款均已交付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集團,原告亦因而取得各次投資對應之帳號,是難認被告孫志欣有因原告投資而取得相當於該投資款之利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孫志欣因原告之上開投資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美、孫志欣受有不當利益,已屬無據。
再者,依前開刑案調查結果可認被告孫志欣受領上開投資款時,係立於投資人的立場分享賺錢資訊而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其收取上開投資款時亦難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所交付之投資款仍存在於被告孫志欣帳戶內,自亦無利益可為返還。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金美、孫志欣返還原告李忻芳21萬元、返還原告張偉珉108,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雙福給付原告李忻芳21萬元、給付原告張偉珉108,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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