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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陳怡楨
被 告 陳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31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親簽及捺印之借據1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提出之借據明確記載:「訂於110年1月31日返還」等語無訛(見重簡卷第15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據此,被告屆期未於110年1月31日午後12時前清償借款,給付即陷於遲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200,000元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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