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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心伶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為背書人,而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今已逾14年,原告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1年、4個月之時間內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記載「楊雪丞」,該支票之背面則載有被告之姓名「張慶文」,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可採。
(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自始未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6年1月20日 115,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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