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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侯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8年2月24日下午6時29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田米(下稱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㈡本件肇事之1327-R5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陳煌明等4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代位權之行使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
㈣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且經警方測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2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及警方移送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保險資料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被告無照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事故後之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37分許,經警測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㈡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其於109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飲用啤酒12罐後,在事故發生前駕駛上述汽車,因飲酒恍神、視線模糊,沒注意到被害人如何行走,以及知悉撞及物體等事實,核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互核無訛。
㈢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3.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為無照之人,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不治死亡,兩者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項、第5款所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營簡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800元
合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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