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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金田
訴訟代理人 張俊銘
被 告 莊劉金枝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吳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及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022,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進而造成左耳聽力嚴重受損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另原告亦有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後述)。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5,631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先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31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132,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有佩戴助聽器之必要,故於109年1月22日購買助聽器支出33,000元。
又助聽器平均使用年限為3年,而原告為44年2月生之人,以國民平均餘命計算約須使用至4組,增加之支出合計為132,000元【計算式:33,000元×4=132,000元】。
⒊交通費用5,9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應比照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前往車資分別為800元、250元、100元,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5,900元【計算式:800元×2次(本院按:109年1月8日自佳里奇美醫院返家及同年9月3日往返佳里奇美醫院,原告均僅列8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250元×2×7次+100元×2×4次=5,9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28,832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右耳聽力部分失能,左耳聽力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現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聽覺失能」第5級之程度,扣除原右耳聽力失能該當「聽覺失能」第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6.14【計算式:84.59%(第5級)-38.45%(第11級)=46.14%】。
又原告原從事木工裝潢,每日薪資約為3,000元,每月工作20日,至國民平均餘命尚能工作10年,縱依行政院公布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可得之薪資亦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所受之損害為1,328,832元【計算式:2,880,000元×46.14%=1,328,832元】。
⒌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50,000元: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8,500元,原告已辦理報廢另購置新車,以政府補助之50,000元計其財產損失。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爰依原告聽覺失能程度換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⒎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022,363元【計算式:5,631元+132,000元+5,900元+1,328,832元+50,000元+500,000元=2,022,36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耳聽力嚴重受損之傷害。
蓋本件於刑事程序(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案件,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函詢台南新樓醫院後,已排除該聽力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乙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後亦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除原告於109年1月8日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當日返家交通費用外,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均予爭執。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請本院依法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被告僅於1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估價單影本1份、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9年1月8日急診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4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於110年6月29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及左耳聽力嚴重受損」等傷害,其中「左耳聽力嚴重受損」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1頁)。
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之記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左耳為90分貝;
右耳為>112.5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受聽力檢查時有聽覺失能之情況,惟不能得知是否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問過醫生,醫生說這個不容易證明;
後來有問過醫生,請其開立與車禍有關,但醫生說他也寫不下去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且細繹另案卷附原告於台南新樓醫院之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可見原告前於103年2月7日即診斷為「老年失聰、聽障、感覺神經性耳聾」;
於103年10月13日曾診斷「末梢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鼓膜穿孔」,於103年10月17日進行左耳鼓室探查術;
於109年1月10日至台南新樓醫院就醫時之診斷為「雙側慢性漿液性中耳、雙側聽障、雙側鼓膜穿孔」,復於109年1月14日進行左耳中耳通氣管植入之手術等情(見另案調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33頁、第83頁至第86頁)。
佐以台南新樓醫院另案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略以:「一、王金田103年10月13日就醫診斷為左耳中耳炎,造成此疾病的原因很多,但最常見的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或慢性鼻竇炎此類的感染性疾病,再加上病人如果免疫力不佳、下降,就會進而造成中耳炎的情形。
二、王金田109年1月10日就醫診斷為左耳積液性中耳炎,會造成此病的原因很多,而最常見的原因為感冒、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或慢性鼻竇炎等此類的感染性疾病,如果病人又有耳咽管功能不全的問題,就會進而造成積液性中耳炎的情形。」
等語,有台南新樓醫院110年6月9日新樓醫字第1102039號函附於另案簡字卷可查(見另案簡字卷第49頁),益徵原告左耳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03年間,確曾有因與109年間診斷聽力障礙之相同病因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右耳有聽覺失能,而左耳未曾有任何聽力障礙存在。
㈢嗣原告因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4-1項「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之失能第五等級障害請求和泰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遭拒,於110年2月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並諮詢醫療專業顧問後,評議結果亦認原告體況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與其自身耳疾退化較有關連性,而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有被告提出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度評字第410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對無誤。
雖該案係針對「兩耳聽力」排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但其中「左耳聽力約70~80分貝雖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就客觀醫學學理而言,應與申請人自身的耳疾和退化較有關連。」
之諮詢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亦不能積極證明原告主張左耳聽覺失能之障害,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僅憑現有卷內之事證,依經驗法則,尚難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可能發生有相同結果,原告主張其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堪為認定。
而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先後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31元、交通費用5,900元。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主張「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原告確有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或交通費用,亦難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於109年1月8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及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交通費用之範圍內,謂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01頁)。
爰審酌原告住處與佳里奇美醫院距離為28.5公里,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佳里奇美醫院距離28.5公里所得車資為625元【計算式:85元+(28,5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625元】。
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酌定原告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為640元,加計同日52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65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購買醫療用品、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有佩戴助聽器之必要,增加支出132,000元,且以其失能程度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受有1,328,832元之損害等語。
此均屬左耳聽力受損所衍生之損害,同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曾送廠估價,但並未維修而直接報廢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上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將零件部分折舊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工資費用為20,500元、烤漆費用為12,500元,零件費用為45,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84年3月出廠(見附民卷第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9年1月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45,500元÷(5年+1)≒7,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計算折舊之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40,583元【計算式:20,500元+12,500元+7,583元=40,583元】,據此認定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且診斷證明書記載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
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自陳從事木工裝潢業,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3,173元,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1筆,業據原告於民事補正狀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另案易字卷第5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被告不爭執10,000元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01頁),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1,7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元+交通費用640元+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40,58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51,74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所不爭執(見另案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莊劉金枝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金田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6,220元【計算式:51,743元×(1-30%)≒36,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20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2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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