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4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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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玉鳳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坔頭港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旨)。

再按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司法實務上雖曾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要僅承認其有訴訟上之資格,非謂分公司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分公司,或稱呼分支機構),在法律本均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經查,被告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坔頭港辦事處(下稱被告坔頭港辦事處)應屬被告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下稱被告鹽水區農會)之分行或分支機構,經被告鹽水區農會陳報其正式名稱應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信用部坔頭港分部」,雖設有主任一職,惟無獨立於被告鹽水區農會之財產,亦不得自行支配,均需由被告鹽水區農會議決,對外各項行為亦均須以被告鹽水區農會名義行之等語(見營簡卷第75-76、187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坔頭港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坔頭港辦事處本身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僅為被告鹽水區農會之機關或單位,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同時以坔頭港辦事處及鹽水區農會為被告,就以坔頭港辦事處為被告之訴部分,應為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以下僅就被告鹽水區農會部分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鹽水區農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鹽水區農會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增列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㈢被告鹽水區農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0年5月17日、90年11月6日農保費13,164元,及自90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營簡卷第115、179、25頁),經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被告坔頭港辦事處存入定期存款,因為被告坔頭港辦事處督促不周,讓行員有機可趁,該辦事處行員於86年11月7日竊取原告一筆10萬元定期存款,次於96年6月29日竊取一筆11萬元定期存款,再於86年4月16日竊取原告的定期存款10萬元,被告坔頭港辦事處人員將電腦定息全部刪除,並偽造印章、筆跡,與原告的筆跡、印文不同,存根聯的印章印文有所差異,還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更改原告的資料,原告的定期存款都是到期解約,被告坔頭港辦事處將原告的定期存單合併、轉掉,轉成偽造的存單,把原告的存款轉走,被告鹽水區農會因其等人員侵占原告存款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0年5月17日、90年11月6日農保費13,164元,及自90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坔頭港辦事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前於86年4月16日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1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0萬元存款至其母親張顏美津農會帳戶;

次於86年11月7日從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其父親張明文之農會帳戶,原告母張顏美津再於87年5月22日從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辦理原告之農會定期存款,且於87年6月22日有該定期存款之利息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原告於86年11月7日時並無定存10萬元之事實。

就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於95年4月3日辦理11萬元之定期存款,該筆存款於96年4月3日到期後,原告再於96年4月17日辦理定期存款到期續存,原告於96年6月29日至被告坔頭港辦事處將該定期存款續存辦理中途解約,被告從本金11萬元中扣除應收回之利息45元後,剩餘款項即轉入原告農會帳戶中,原告並於當日予以提領,上述款項均有金流證明,何來被告竊取之說,且被告提款及存款之傳票憑條均有原告或其母張顏美津之印鑑章用印,被告確係依指示執行,亦無款項異常之情事。

原告總計有14筆定期存款,如資金來源為原告或張顏美津農會帳戶,即會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如係已到期的定期存款即會有「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如係直接交付現金即不會有上述兩種憑條,又辦理定期存款後,被告鹽水區農會內部會留存「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並交付「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給原告,原告曾於86年4月16日、87年5月22日、87年8月7日、91年12月4日、109年4月28日申請掛失更換或戶名更換之相關手續,原告帳戶扣款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係原告申請指定供其個人及他人(陳雅玲、張瑜庭、張玉柱、張峻崴)之扣款,被告僅是受理申請代扣款後繳納給勞工保險局。

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逾10年,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鹽水區農會或被告坔頭港辦事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7日、96年6月29日、86年4月16日、90年5月17日及90年11月6日,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至明。

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前述金額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含起訴及追加起訴)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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