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58,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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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昀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鐘啟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均於法務部○○○○○○○○○(設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明德外役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明德外役監獄吃晚餐時,竟無故持鐵椅毆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50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慰撫金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案件卷宗、該案判決書確認無訛,復為被告坦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案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兩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因此等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應堪認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同於明德外役監獄另案執行期間,被告竟於用餐時間突以鐵椅毆打原告頭部等情節,兼衡被告本案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參酌原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現另案執行中;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見營簡卷第82頁),並參酌原告現因傷害案件執行中、被告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等素行(見營簡卷第15-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其等經濟狀況(見營簡卷第19-2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是促請法院依職權為諭知,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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