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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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張靖郁(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張昌煒(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張景堯(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三
人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琴(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參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許美珠邀集並擔任會首之A合會,A合會連同會首共22會,會期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6月1日止,採外標制,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即標息為1,000元,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1,000元,活會會員則每期繳交20,000元,原告於A合會中參加1會份,已繳納20期活會會款。

㈡原告復於109年8月1日參加由張許美珠邀集並擔任會首之B合會,連同會首共21會,會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採外標制,約定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即標息為1,000元,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1,000元,活會會員則每期繳交20,000元,原告於B合會中參加2會份,已繳納9期活會會款。

㈢詎會首張許美珠於110年4月30日死亡,致A、B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A合會尚有2期未能標會,B合會尚有12期未能標會,原告於A、B合會中均仍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

因張許美珠已死亡,A、B合會均實已不能繼續進行,應由張許美珠之繼承人繼承合會契約關係,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合會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因應交付之會款數額均已遲延逾2期,被告應就其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責任。

㈣A合會之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故每期繳20,000元,不含會首之死會會員共19位,每期繳21,000元,尚餘2會未標,原告參加1會份,故原告於A合會中得請求被告連帶之會款為419,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元19]22=419,000元】;

B合會之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故每期繳20,000元,不含會首之死會會員共8位,每期繳21,000元,尚餘12會未標,原告參加2會份,故原告於B合會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匯款為376,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元8]12122=376,000元】,合計共795,000元,爰依上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許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我們母親張許美珠是否真的為A、B合會會首,原告主張之會款每月應為6萬元,但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裡並沒有6萬元金額;

張許美珠遺產中的不動產僅由被告張景堯繼承,動產部分均償還予其他債權人,被告張靖郁、張靖琴、張昌煒均未繼承張許美珠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張許美珠擔任會首之A、B合會,原告均未得標,因張許美珠死亡致A、B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張許美珠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均尚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會款予原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張許美珠原應給付原告會款79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B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見營簡卷第19至21頁)、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份)之匯款收執聯(見營簡卷第145至14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A、B合會會員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張許美珠是以前的同事,我當初加入A、B合會的時候,知道原告有加入A、B合會,互助會簿中寫的「張惠蘭」就是原告,我繳交會款沒拿收據,因為我信任張許美珠,張許美珠做人很有信用,她不會欠錢,我有參與A、B合會,A合會我是9號,B合會我是7號,我各1個會份,總共2個會份,每月1期,1個會份每月要繳20,000元,2會份就要每月繳40,000元,死會會員1會份每月要多繳1,000元利息,張許美珠都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說何時收錢,再到我家收現金,收到會款就離開,我也有跟原告相同的互助會簿,A合會剩我、陳雅美跟原告還沒標到,B合會我就不了解,我還沒得標,原告應該也還沒標到,因為張許美珠過世時,張許美珠的兒子有說我、陳雅美跟原告還沒標到,都是活會等語(見營簡卷第190至193頁),且經證人吳淑華當庭提出A、B合會之互助會簿正本以供佐證(見營簡卷第194頁、第201至203頁互助會簿影本),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佐以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原告計算所得之會款金額及原告為活會會員之事實(見營簡卷第194頁),可證原告主張信而有據。

次就張許美珠於11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均應繼承本件合會債務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張許美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27至31、59至63、39至55頁),足認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裡並沒有6萬元金額,與合會每期應付款項之金額不符等語。

惟原告陳稱:前期之會款均為現金交付,而無匯款憑證。

又因A、B合會前尚有另一C合會存在,C合會會期在109年12月底結束,C合會結束前,原告每月都要給付80,000元會款(A、C合會會款每月各20,000元,B合會會款每月40,000元,共80,000元),在109年12月以後,原告僅須給付本案A、B合會會款,故原告於109年12月前給付之會款中,均扣除張許美珠先前另向原告借款之3,000元利息,金額為77,000元,109年12月底因C合會會期屆滿,張許美珠將C合會應給付給原告之得標款項扣除該期應繳之A、B合會匯款,故原告當月份無須繳款,無相關憑證;

自110年1月起,因僅剩A、B合會共3會份,扣除上述利息3,000元後,所以只匯款57,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份)之匯款收執聯(見營簡卷第145至149頁)、張許美珠簽發之借款50萬元借據影本(見營簡卷第163頁)為證,被告就上述借款部分亦稱該筆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借款金額7成還款,已由被告張靖琴匯款35萬元給原告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張許美珠是否為A、B合會會首等語,惟張許美珠為系爭合會會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此等所辯,與本件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除被告張景堯外,其餘被告均未繼承張許美珠遺產等語,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上述規定,被告張靖郁、張靖琴、張昌煒三人既均為張許美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張許美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又被告雖繼承張許美珠之債務,惟其等之清償責任,亦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其等實際繼承之遺產為何,均為後續執行範圍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A、B合會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翌日即110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因本件為連帶債務,故以最後收受之被告所收受送達之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元(證人吳淑華捨棄請領證人日旅費,見營簡卷第199頁),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8,700元
合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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