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9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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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吳冠霆
被 告 蕭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任職於原告獨資經營之佑泓工程行,因工作需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按月自被告每月薪資扣除部分之方式給付(下稱系爭買賣)。

詎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後,被告於109年8月間無故離職,原告曾於109年9月14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1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繳納餘款及保險費用合計11,889元,均未獲置理。

系爭機車現已為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遲未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多次違規罰單仍係由原告繳納。

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1紙、冠鼎機車行發票1紙、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紙、佑泓工程行臨時工資表影本1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109年度桃小字第29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110年度小抗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主過戶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監理事項,固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惟系爭買賣之契約目的,旨在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一切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完整移轉予被告,而在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前,相關繳納稅負等義務仍係原告負擔,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契約目的已圓滿實現。

且汽車過戶登記需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辦理,非原告可獨力完成,是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縱未於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解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

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機車出售被告,並已完成交付,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際,尚同時負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惟迄今尚未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監理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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