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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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榮元
被 告 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91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所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807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資料,惟該界址資料為93年度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錯誤資料,現原告以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該界址錯誤在先,在未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此乃為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94191號可佐,自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以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主張: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損害之金額與強制執行標的物,差額懸殊,顯為超額查封云云,然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此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原告自應配合執行法院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此外,若原告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不欲其所有之地上物遭拍賣,自應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應如何救濟,而非任意提起在法律上全無理由之救濟途徑,不僅浪費時間、金錢,亦無助於達成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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