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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蘇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益民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㈠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
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計算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7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案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訊問時命原告陳報因通行被告土地,就原告土地所增加價值若干或為鑑定,原告已具狀無法陳報並同意以不能核定處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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