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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蘇成福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13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本院按:僅指系爭土地內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現由黃明珠(上開追加黃明珠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使用中,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紙、照片3張、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3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016646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之最後陳述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㈢然遍觀原告所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可知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陳淑娟(即被告)」,且繳費通知單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按:即系爭房屋整編後之地址,原門牌號碼為六甲576號)」,且被告曾設籍於整編前六甲576號之址,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覆本院之111年4月25日新營字第1111690908號函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單1份、臺南○○○○○○○○函覆本院之111年4月26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10000582號函及門牌資料查詢1份、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5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黃明珠雖於本院履勘時稱:被告以前也住在這裡,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縱若屬實,亦僅為被告與黃明珠間之債權約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原始起造、興建過程及其後所有權異動之經過。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查,均查無關於系爭房屋房屋稅設籍、核准建築執照或曾有承租國有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第195頁、第197頁),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連結。
是僅憑卷內現有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依其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
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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