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526,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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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蘇成福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即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倘第一審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追加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陳淑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起訴請求被告陳淑娟拆屋還地。

嗣因不確定被告陳淑娟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之黃明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淑娟「或」被告黃明珠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之最後陳述,仍主張被告陳淑娟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03頁),僅將被告黃明珠列於聲明,亦從未主張被告黃明珠有處分權,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始與追加被告黃明珠無涉,顯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原告亦非以主觀預備訴訟之型態追加,故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尚有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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