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李坤哲
被 告 蘇金鎊
蘇金注
黃蘇秀娥
蘇來傳
蘇來客
蘇武雄
蘇才桂
蘇一銘
蘇冠州
潘振林
蘇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①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蘇秀娥取得。
㈡編號②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金注取得。
㈢編號③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俊遠取得。
㈣編號④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來傳取得。
㈤編號⑤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來客取得。
㈥編號⑥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武雄取得。
㈦編號⑦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金鎊取得。
㈧編號⑧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一銘取得。
㈨編號⑨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冠州取得。
㈩編號⑩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才桂取得。
編號⑪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坤哲取得。
編號⑫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振林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蘇武雄及潘振林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2第9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產權複雜,致原告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感到困難不便,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振林不為答辯聲明,陳稱: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希望可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鐵皮屋基地分割由伊取得等語。
㈡被告蘇武雄不為答辯聲明,陳稱:伊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是從祖先繼承而來,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即使分得土地面積不大,還是希望能夠分得土地,贊同被告潘振林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被告潘振林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鐵皮屋西側均為空地,有水井及磚造空屋與香蕉等果樹存在,其餘地面雜草叢生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1第40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航照套疊地籍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9頁、第423頁),當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應屬非法建物,被告潘振林不因居住於該鐵皮屋而有優先權;
農地細分不利於土地耕作,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取得全部所有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暨其上鐵皮屋變價分割等語。
然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再將其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雖屬農業區,惟無分割最小面積或最多宗數限制(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2第21頁),故本件核無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或變價分割,亦無據以送請鑑價補償之必要。
況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非兩造共有,原告竟主張併予拍賣變價(見本院卷2第111頁),顯於法無據。
㈣從而,本院審酌分割後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如附圖所示(差值最大僅有0.42平方公尺),均可聯絡系爭土地左側道路而對外通行(參本院卷1第161頁),兼衡土地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等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且符合利害關係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669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所測字第1110003816號函(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1第57頁至第5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蘇金鎊 60分之2 2 蘇金注 60分之1 3 黃蘇秀娥 120分之1 4 蘇來傳 360分之7 5 蘇來客 360分之7 6 蘇武雄 360分之7 7 蘇才桂 15分之1 8 蘇一銘 30分之1 9 蘇冠州 30分之1 10 潘振林 15分之6 11 蘇俊遠 60分之1 12 李坤哲 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