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其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
- (二)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多次與臺產公司協商,詎料,於臺產公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確實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與洪志偉於108年7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乃於109
- (二)茲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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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永青
被 告 丘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委任報酬及48,000元之催收訴訟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暨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委任報酬之請求,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另撤回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暨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洪志偉於108年7月5日所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所為,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特定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部分,則僅屬其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向訴外人即洪志偉之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商議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依約被告如同意原告所協商之保險理賠金額,並與臺產公司就該金額達成和解而受理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應於臺產公司撥付保險金之當日,給付原告按和解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委任報酬,如被告遲延給付委任報酬達3日以上,並應另給付按保險公司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系爭手續費。
又被告如委任原告後,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情事者,並應賠償原告60,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多次與臺產公司協商,詎料,於臺產公司同意以480,000元賠付被告後,被告竟無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私下與臺產公司就同一金額達成和解而獲理賠,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48,000元(計算式:理賠金額480,000元×百分之10=48,000元),及60,000元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確實有於109年間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禍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宜,然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任其助理冒用被告名義,就系爭車禍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洪志偉於108年7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乃於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禍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後,曾與洪志偉之保險公司即臺產公司進行協商,然系爭契約嗣於110年間經被告單方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請求60,000元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在契約到期前,無故放棄申請或解約者,願無條件賠償受託人60,000元。」
此約定係兩造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就系爭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耗費時間、精力之不利益,而預定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核其性質,係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被告雖已於110年間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前,已依系爭契約開始為被告處理其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宜,被告自應依該條約定,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其乃因原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委託他人冒名向後壁區公所申請調解,伊始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除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外,系爭契約既經其提前終止,被告依約即負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為何而解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2、請求系爭手續費48,00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承辦案件期間,委託人不需要付任何費用,唯(醫療費用、醫生證明書)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待委任事務完成款項撥付後,委託人應按上開核發款項支付受託人處理本案件之事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託人應於該處理機關撥付後當天支付,藉故延遲付款3日以上,委託人同意另加付受託人撥款10%做為催收訴訟手續費。
受託人於取得報酬後,本契約視同完成。
保險經無法給付時,受託人絕不收取委託人任何報酬。」
可見系爭手續費之給付,係以委託人遲延給付委任報酬為要件,自應先認定委託人即被告於本件有無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⑵被告無須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原告所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為:原告代理被告就系爭車禍向臺產公司協商理賠金額,原告與臺產公司協商後,應將協商之和解金額告知被告,如被告同意以該金額和解,原告並應代理被告與臺產公司簽訂和解契約。
然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其與臺產公司商議之賠償金額480,000元,尚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並無法代理被告與臺產公司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尚未將其受任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自無委任報酬可資請求,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需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自無遲延給付委任報酬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48,000元,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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