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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薛炎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559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建有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
然系爭房屋於55年7月15日建築完成,起造迄今已逾54年,現所坐落被告配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上,重測前分別為頂窩段152之12地號及152之13地號,均係於70年間分割自重測前之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下稱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亦即系爭房屋在分割前已坐落於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之分管土地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房屋亦有徵得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興建,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長期默許系爭房屋繼承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9年間和家中長輩以現況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將系爭房屋移設或改建,亦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㈡再觀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2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百分之7.3,對整筆土地使用無重大影響,然被告請專業團隊評估拆除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拆除費用,將致系爭房屋整棟無法使用,重建費用超過420萬餘元,相較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且原告先前曾聲稱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現又改口不願與被告和解,足證原告請求拆除房屋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且有悖於誠信原則,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定相當價額令被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即沿系爭房屋西側牆垣向南切齊之土地或全部土地)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第55頁、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2張、空照圖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所測字第1100009688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90頁)。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起造時乃於坐落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之分管土地內,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是對該土地之處分,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興建云云,並提出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然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之處分行為,係指事實上處分行為及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法律上處分行為而言,如共有物之銷毀、所有權之讓與、拋棄、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皆是,且係就共有物而非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
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前於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之分管土地內起造,顯非該條所指對共有物即「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
況所謂處分行為,可能為有權或無權處分,自無從以系爭房屋其後興建完成之事實,反推系爭房屋於55年間起造時有經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詞恐係被告對於法律條文之誤解所致,尚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係起造於分管土地內,即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曾經成立關於土地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故於系爭房屋起造時並非無權占有。
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分管契約之訂立乃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行為,本質上難以併存。
而系爭房屋於55年間起造於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嗣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再於70年間分割新增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等證附卷可參。
則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起造時有成立分管契約乙節屬實,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共有物分割時亦不復存在,再無本於共有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間有何其他約定,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占有有何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9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越界乙事並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受占用之損害極小,原告卻執意不和被告和解,應屬權利濫用、有悖於誠信原則,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駁回原告請求,及定相當價額令被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固有明定。
惟原告自陳於9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非起造系爭房屋之人,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要件即有未合。
縱認民法第796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之規定,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亦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其餘民法第774條至第798條等規定素稱為所謂「相鄰關係」,旨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與利害關係。
而系爭房屋起造於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原頂窩段152地號土地分割,申言之,系爭房屋起造之時,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自不生「逾越」相鄰土地「地界」之問題,亦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不眥等語,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83頁),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能因原告或有其他使用、開發之考量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何損及被告權利之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乏據。
⒋據上,被告前揭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系爭土地於109之年度公告現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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