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56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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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江恆至
被 告 朱曜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得繼續占有、使用本件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與「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其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準」之情形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

㈡而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4個月,而依原告本件起訴時提出之民國107年12月17日協議書(見營簡卷第23頁),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利益為374,000元【計算式:11,000元x34個月=374,000元】,惟已逾系爭房屋價額152,7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152,700元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700元。

㈢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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