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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趙耿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黃南源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倩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維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榕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柯黃美娥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東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英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聞賢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珠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蘭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珍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明人即原告趙耿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柯黃美娥、黃慶東、黃美英為被告黃再春承受訴訟;
由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為被告黃榮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
再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
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者,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黃再春、黃榮呼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4日死亡,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柯黃美娥、黃慶東、黃美英(下稱黃南源等7人)為被告黃再春之繼承人;
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下稱黃聞賢等4人)為被告黃榮呼之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6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2份、本院112年11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2004948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索引卡查詢證明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8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惟因被告黃再春、黃榮呼均已委有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9日將判決送達被告黃再春之訴訟代理人黃美英、黃慶東、被告黃榮呼訴訟代理人黃鳳珠,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回證卷三第379頁、第377頁、第35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80頁),則被告黃再春、黃榮呼部分之訴訟,即應由黃南源等7人、黃聞賢等4人分別承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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