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59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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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廖沛汝(原名郭廖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79,66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59元,及其中79,66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含已到期違約金18,600元及未到期之違約金即上述逾期手續費),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9元,及其中79,66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9,660元及利息(含42,699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原告捨棄】。

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慶銀公司各1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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