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6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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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廖婉琳
訴訟代理人 廖武士
蔡綮穎
被 告 王羨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被告每月應攤還至少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僅清償23,5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計算式:150,000元-23,500元=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3紙、存款憑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9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調字卷第2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全額清償餘款,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11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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