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61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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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林芳生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0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462,672元,再於11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

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

依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9,344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1,454元,自貸款撥款次月14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另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2,672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證明、被告戶籍謄本、歷史清償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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