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6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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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楊享裕


被 告 陳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9年6月16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均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曾秀萍即被告配偶名下之帳戶,再以遊戲儲值20萬元予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其中30萬元約定於次月即109年7月起每月清償10萬元,其餘20萬元則未約定返還期限。

詎被告迄今僅清償7萬元,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69頁、第43頁至第6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僅清償7萬元,已如前述,其中3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起每月清償10萬元,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餘20萬元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101頁),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月26日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故兩造間之借款分別於109年9月間及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之110年12月19日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110年12月19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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