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方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三、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鐘裕民、鐘凱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之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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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趙彩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
鐘裕民
鐘凱俊
鐘智亮
鐘智彥
鐘盈惠
吳鐘秀琴
鐘金月
吳文欽
吳耿鑑
吳美霞
方慧臻
方久能
方金財
李吳員
趙錦堂
方再山
方再宏
郭溪明
葉怡芳
羅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黃寬炳
黃陳素琴
黃秋鴻
黃銘鴻
黃秋錦
黃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方天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鐘裕民、鐘凱俊、鐘智亮、鐘智彥、鐘盈惠、吳鐘秀琴、鐘金月、吳耿鑑、吳美霞、方慧臻、方久能、方金財、李吳員、趙錦堂、方再山、黃寬炳、黃陳素琴、黃秋鴻、黃銘鴻、黃秋錦、黃寬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以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鐘明東為被告,嗣因其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鐘明東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25頁),斯時鐘明東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天德(65年2月9日死亡)之配偶方吳與(81年11月10日死亡),方吳與繼承人有被告黃寬炳、黃寬雄以及訴外人黃寬輝,黃寬輝已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陳素琴、黃秋鴻、黃銘鴻、黃秋錦,是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該等被告(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方萬科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鐘明東、鐘裕民、鐘凱俊、鐘智亮、鐘智彥、鐘盈惠、吳鐘秀琴、鐘金月、吳文欽、吳耿鑑、吳美霞、方慧臻應就被繼承人方天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6頁)。
嗣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述第一項聲明(本院卷二第86頁),到庭之被告周順慶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
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再將前述第二項聲明擴張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方天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原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根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有,惟系爭建物老舊,應無保存之必要,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可不予考量其現狀之維持。
倘若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欲取得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相符之土地,應向實際上不太可能使用土地之附表一編號1、12之共有人價購或承租。
原告的分割方案可以讓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且每筆土地均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更便於彼此合併使用。
㈢倘若採取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僅為系爭土地邊緣之一角,僅一面臨路,相較於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取得土地,又大又方正,且兩面臨路,價值亦遠比原告分得者為高,不應再讓原告對於其他未分得土地的共有人補償方符公平原則等語。
㈣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方天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趙錦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5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溪明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再宏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久能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金財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吳員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再山取得(下稱系爭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之意見:㈠被告葉怡芳、羅渝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均小(其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且願維持共有者,僅有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故為簡化共有關係及兼顧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被告葉怡芳、羅渝文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分配為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餘被告則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補償等語(下稱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原告分割方案以及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均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吳文欽: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㈣被告郭溪明:我希望能夠分到系爭土地,我可以接受系爭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方再宏: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過低,市價不是這樣,如果1坪土地沒有補償新臺幣2萬元以上,我就要分土地,我比較支持系爭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㈥被告吳鐘秀琴:同意分割,但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分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㈦被告鐘金月:我不太清楚目前狀況,我同意分割,但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分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㈧被告方金財:同意分割,我希望每個人都分割成單獨所有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為方天德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方天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方天德、鐘明東、方吳與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29日桃院祥家勇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8290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4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425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至77頁;
本院卷二第113、127至146、149至157、165至181、189至213、233、241、245至248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方天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⒈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共有,系爭建物由磚木造平房(下稱A)、鐵皮建物(下稱B)所構成,鐵皮建物後方有浴室,A、B目前雖無人居住使用,惟其外觀、結構狀況良好,系爭建物其東北側另有一磚造其上搭設紅色鐵皮屋頂地上物(下稱C),其坐落位置橫跨至系爭土地東側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未有使用之情況。
經測量後,A、B面積合計為199平方公尺,C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目前四周均有道路可以通行,但道路產權是私有或公有不明,系爭土地南側則鄰接南94縣道等情,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所測字第110000948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本院卷二第9至25、29至31頁)在卷可憑。
從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可知,其目前主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羅渝文、葉怡芳在使用,系爭建物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仍堪居住使用,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應特予考量。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3成,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雖達4分之1,惟考量其為遺產管理人,實際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性不高,其亦表達無論是受原物分配或金錢補償均無意見。
應有部分比例次高者為方天德之繼承人,惟其繼承人數高達17人,且絕多數繼承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分割意見,是以原物分配給其等,恐亦無實際為使用之可能。
被告郭溪明之應有部分比例雖達8分之1,惟其並未提出其欲分配之特定位置供本院參酌,而其所支持之系爭原告分割方案,因是採取全部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仍有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化之現象,並非妥適。
被告方再宏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應優先分配給被告羅渝文、葉怡芳後,能分得之面積亦不多,僅約41.8平方公尺(計算式:《701-199》÷12=41.8,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再考量其支持系爭原告分割方案中,所分得之土地為細長狀,將來作為建築使用亦非便宜。
至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24分之5(計算式:24分之2+24分之3=24分之5),分配所得面積不至於過於零碎,是其二人受原物分配應屬妥適。
⒊基此,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一方面能避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衍生拆除之問題,另方面也兼顧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此外,大幅簡化系爭土地現在共有人數眾多之問題,有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效益,對於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提升而言,應屬最佳分割方法。
至於系爭原告分割方案,僅採取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之方法,被告葉怡芳、羅渝文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顯不足以涵蓋系爭建物,無疑將造成系爭建物面臨拆遷之問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原告雖提出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可向方天德之繼承人或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承租或價購,惟此提議顯然未考量方天德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絕多數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消極情況,以及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已表示實際上其不太可能實際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立場,故自非可採。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雖認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非均取得土地,且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以及型態、臨路情況不同,是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本院委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由李俊錡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結果認如依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或受補償之情形以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察,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報告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並未增加,且僅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之一角,不應再負擔任何找補責任,應由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對其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進行補償方符公平等語,惟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原告以及被告趙錦堂所獲分配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南側除鄰接南94縣道外,東側現況亦可直接對外通行,且其型態完整,是相較於獲分配於系爭土地其他位置,經濟價值較高實無違常理,更何況系爭估價報告已詳予考量附圖二編號甲、乙2塊土地之條件差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對於系爭估價報告不公允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意願等情,認系爭被告葉怡芳、羅渝文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鐘裕民 鐘凱俊 鐘智亮 鐘智彥 鐘盈惠 吳鐘秀琴 鐘金月 吳文欽 吳耿鑑 吳美霞 方慧臻 黃寬炳 黃陳素琴 黃秋鴻 黃銘鴻 黃秋錦 黃寬雄 (方天德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方久能 24分之1 3 方金財 24分之1 4 李吳員 24分之1 5 趙錦堂 24分之3 6 方再山 24分之1 7 方再宏 12分之1 8 張趙彩華 24分之2 9 郭溪明 8分之1 10 葉怡芳 72分之2 11 羅渝文 72分之1 12 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義務人暨金額 葉怡芳 羅渝文 張趙彩華 趙錦堂 合 計 應受補償人暨金額 (新臺幣/元) 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 464,814 232,414 851 1,276 699,355 方天德繼承人 232,407 116,207 425 638 349,677 郭溪明 232,407 116,207 425 638 349,677 方再宏 154,938 77,471 284 425 233,118 方久能 77,469 38,736 142 213 116,560 方金財 77,469 38,736 142 213 116,560 李吳員 77,469 38,736 142 213 116,560 方再山 77,469 38,736 142 213 116,560 合 計 1,394,442 697,243 2,553 3,829 2,09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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