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4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丁文化購買物品,兩造與丁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客
- 五、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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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4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82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丁文化購買物品,兩造與丁文化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丁文化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新臺幣(下同)176,332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之付款方式攤還予原告(第1期至第23期、第24期之應繳納金額分別為7,350元、7,282元),被告若經原告通知或催告而仍未繳付應繳款項達原告所定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任1期之款項,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100元之催款手續費。
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至110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111,849元(包含1,667元催款手續費)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49元,及其中110,182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其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繳納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另受有何其他損失,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詢問,亦無法回答其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是以,尚難認原告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另受有何等之損害。
原告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5.6),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31.6,高於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標準,已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
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111,849元及其中110,182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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