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證人謝鄭秀蘭於系爭偵查案件109年8月15日警詢證稱:
-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其自承有說「老女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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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沈玉環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慈濟宮前之廣場(下稱系爭地點),以「老女人、撿回收、沒人幹」、「破雞巴、瘋雞巴、沒人幹」等字眼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答辯如偵查案件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行為人所為是客觀上不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客體為固有權非利益,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地點辱罵其「老女人、撿回收、沒人幹、破雞巴、瘋雞巴、沒人幹」,而侵害其名譽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
(二)查證人謝鄭秀蘭於系爭偵查案件109年8月15日警詢證稱:「原告是我多年朋友,被告是今年我才認識的,當天上午原告在慈濟宮廣場撿回收,被告以閩南語說『老女人、撿回收、沒人幹』、『破雞巴、老雞巴、瘋雞巴』等語,一直罵原告,原告沒有理會她,趕緊離開現場。
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罵原告。
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
於系爭偵查案件109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當天上午8時被告有罵原告『老女人』、『撿回收』、『沒人幹』、『破雞巴』、『老雞巴』、『瘋雞巴』。
原告沒有理她。
我都拿回收給原告,我與原告是認識5年以上的朋友。」
上開證人所述,除時間與原告所述不符外,其餘均與原告所述之相符,然案發時間距離原告提出告訴及證人謝鄭秀蘭證述已逾半年,兩人對於被告當日言語卻能一字不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參以原告與證人謝鄭秀蘭為認識5年以上朋友,於提出告訴前,原告與證人針對此事是否加以討論,增加、減少或修飾被告言語,難非無疑。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謝鄭秀蘭所述為真前,難認證人謝鄭秀蘭所述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其自承有說「老女人、沒人用」等語,然原告主張事實為「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慈濟宮前之廣場(下稱系爭地點),以老女人、撿回收、沒人幹、破雞巴、瘋雞巴、沒人幹等字眼辱罵原告。」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是因為她向我吐口水,罵我瘋女人、死皮賴臉、不要臉,我只有跟她說老女人、沒人用。
事情是2月中至3月初下午6、7點要吃飯的時間發生。」
足見被告所供稱時間、言語均與原告起訴不同,堪認屬不同之事實,非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對此事實為審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同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原告前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其暫免繳交裁判費用3,200元,然因其已受敗訴之判決,本院仍應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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