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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鄭尹喬
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國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馬順隆祖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臺南市鹽水區南門段第429-5地土地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中,而訴請拆除。
惟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或是否業已死亡。
另原告欲以馬順隆祖父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提出馬順隆祖父之姓名、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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