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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張華櫻
張國平
張雅慧
張雅婷
陳淑蓮
張金玉
謝佳君即張華美之繼承人
鄭成彬
鄭成開
鄭枝朵
鄭錦雯
郭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振宗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欲分割遺產之價值如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25,686元,張振宗之應繼分為45分之7,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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