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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沅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1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涉及物權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事件,以利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係判決確定時發生物權關係變動之形成判決,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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