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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廖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相對人應按期清償各項帳款,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4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104元,相對人迄今未清償上開金額。
又相對人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另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1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依電催紀錄,顯見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遽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上開證據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尚屬有間。
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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