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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雅、張能棋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瓊雅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56,262元及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張瓊雅之被繼承人張明福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相對人張瓊雅為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有權繼承,詎前開土地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張能棋所有,致聲請人無從以相對人張瓊雅應繼承之權利執行受償,爰依法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且依聲請人所為主張,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屬形成之訴,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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