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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伍麗君、伍王彩珍、伍建勳、伍素觀、伍燕嬌、伍夢絜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君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償勝金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履經聲請人催討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24,37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伍麗君之被繼承人伍啓禎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相對人等為該遺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前開土地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伍王彩珍、伍建勳所有,致聲請人無從以伍麗君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伍麗君之債權,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本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經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無從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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