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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政修、楊明德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政修前向聲請人(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業經聲請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又相對人楊政修之被繼承人楊惠雄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0建號建物之遺產,相對人楊政修依法有繼承權且未拋棄繼承,詎前開不動產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相對人楊明德所有,致聲請人無從以楊政修應繼承之權利執行受償,相對人等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該遺產分割之協議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繼承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屬不能調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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