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21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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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 告 鄧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以鄧詠澤為被告,惟鄧詠澤業於110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鄧詠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鄧詠澤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法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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