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被告吳福隆、沈學維、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艾珊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 三、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周艾珊:被告周艾珊係遭他人以邀請投資之名義詐欺,
- (二)被告吳福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請鈞院
- (三)被告沈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吳福隆、沈學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周艾珊抗辯伊亦係遭詐騙始誤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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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劉素伶
被 告 吳福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學維
周艾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周艾珊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民國110年12月25日、民國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艾珊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周艾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吳福隆、沈學維與訴外人Telegram暱稱「泰老闆」、「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佯裝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為原告取消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8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吳福隆隨後於被告沈學維之指示及監督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盜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沈學維,由被告沈學維再轉交予暱稱「水哥」之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周艾珊:被告周艾珊係遭他人以邀請投資之名義詐欺,因無資力投資,對方要我向私人借貸,始受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被告周艾珊本身亦為受害人,且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福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沈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吳福隆、沈學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隆、沈學維給付99,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周艾珊抗辯伊亦係遭詐騙始誤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伊亦為受害人,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周艾珊為成熟思慮之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有注意能力而得妥適管理系爭帳戶,然被告周艾珊卻僅因欲辦理貸款,即輕易採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付,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被告周艾珊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艾珊給付99,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周艾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周艾珊分別給付自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7日 晚上6時3分許 20,000元 2 110年4月17日 晚上6時4分許 20,000元 3 110年4月17日 晚上6時4分許 20,000元 4 110年4月17日 晚上6時5分許 20,000元 5 110年4月17日 晚上6時5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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