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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蔡傑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2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596元,然其中27,096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18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96÷(5+1)≒4,5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96 -4,516)×1/5×(3+3/12)≒14,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96-14,677=12,419】。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6,919元(零件12,419元+工資24,500元=36,919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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