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0元,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1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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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業經修復,由原告賠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845元(含零件:19,300元、烤漆:13,952元、工資:9,593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8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事故後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營小卷第21-3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營小卷第53-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保車為自用小客車,非供運輸業使用,於107年10月出廠,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9月,未逾5年,修理費用共42,845元(含零件:19,300元、烤漆:13,952元、工資:9,593元),零件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3,67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共37,216元【計算式:13,671元+13,952元+9,593元=37,216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直接給付修理費用之方式,賠付訴外人王淑芬修理費用42,845元,則訴外人王淑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淑芬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㈤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
查依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保車右側緊靠道路邊線,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距離道路邊線尚有一段距離,應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會車時之間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37,21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營小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爰參考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後之金額計算】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71元。
二、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00÷(5+1)≒3,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00-3,217) ×1/5×(1+9/12)≒5,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00-5,629=1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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