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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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葉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5元(含零件:4,349元、塗裝:3,696元、鈑金:77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修車費用,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停等紅燈中之原告車輛,足認其駕駛行為確具過失,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該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於物受損害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查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且非供運輸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5年,修理費用為8,815元,含零件4,349元、塗裝3,696元、鈑金770元,零件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2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共5,191元【計算式:725+3696+770=5,191元】,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責任,並參酌本案勝敗情形,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原告所駕駛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0日,已使用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元。
二、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49÷(5+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9-725) ×1/5×(5+0/12)=3,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9-3,62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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