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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陳凱凌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
曾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兩造爭議在於派遣員工請喪假時,原告是否應指派他人代理一事發生爭議。
經查:⑴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1目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由機關四擇一於招標時載明):⑷其他:廠商對於派駐機關之派駐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每人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3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
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勞工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下稱系爭約定)由此可知,在派駐員工依法請假時,在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3日無庸派員代理,累積超過3日始需要派員代理,並未約定派駐員工依法請喪假時,需派員代理,及派員代理時,費用是否由機關支付,且勞務採購契約其餘條款亦未如此約定。
⑵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⒑⑴、⑵、⑶之文字記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定之契約範本,其中針對是否派員代理及代理機關是否支付費用,早已明確擬定,被告草擬特別約定時,亦未參考上開文字記載之精神,針對全部假別擬定適當之約定,而僅約定特別休假是否代理及機關是否支付價金。
又招標時亦未針對派遣員工請假事宜特別說明討論,事後卻以系爭約定之反面推論認定沒有記載就是要代理,而隻字未提機關是否支付代理費用。
然所謂反面推論涉及契約補充性解釋,被告再未經過經驗性解釋、闡釋性解釋,並尋求有無契約漏洞之情況下,恣意針對機關有利之方向解釋,全然違背契約解釋之方法,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三、綜上,依系爭條款約定原告針對其派遣員工請喪假無庸派員代理,被告以原告未派員代理減價收受,並處相同之違約金為由扣除價金,顯然無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4,918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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