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胡哲愷
被 告 王惇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號麻豆好彩頭站」,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明香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嘉新」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葉嘉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葉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1月1日起,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Financial Agent經紀商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23日晚上6時2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後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葉嘉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遭詐騙10萬元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葉嘉新」之人,並供其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嘉新」,並由「葉嘉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列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