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馬崑郎
被 告 廖哲茂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訴狀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廖哲茂」、「戶籍地:新營警察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月○日○午○時○分左右,在新營警察局(地點)因○情形致原告受有胸部等傷害,有新營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元,以上合計1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按:上開標示○部分均係起訴狀未填載之空白欄位),未再載明被告住所、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或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縱參以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5月13日12:26至急診就診,自訴上週遭員警打傷。
經診治後於110年5月13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推知原告主張所本之原因事實概要,但究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仍然不得而知,起訴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
本院前於111年8月16日以南院武民讓111年度營小調字第35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實體法依據,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亦函覆本院該分局並無姓名為「廖哲茂」之警察人員,有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111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18日南市警營行字第1110492650號函1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